案例要旨
仲裁裁决既包括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执行法院以仲裁裁决不具体明确为由,驳回执行申请不当。
案例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执复20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潘婉媚,女,汉族,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付卫丁,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英德市,
复议申请人潘婉媚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执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婉媚与被执行人付卫丁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该案的执行依据为(2017)清仲字第159号裁决书,该裁决如下:一、裁决双方继续履行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本裁决书送达双方之次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支付首期款210000元与被申请人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同时履行;二、裁决被申请人付卫丁向申请人潘婉媚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共计28320元;三、本案仲裁申请费用1537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潘婉媚依据上述裁决书申请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付卫丁继续履行2017年1月23日与申请人潘婉媚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2、被执行人付卫丁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28329元迳付给申请人潘婉媚;3、被执行人付卫丁迳付仲裁案件处理费等153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