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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卖人以非法占有购房款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与两个房屋买受人就同一房屋先后签订两个房屋买卖协议,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表日期: 2021-08-25 10:09:19 阅读次数: 975
案例正文
王志强等合同诈骗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763号。
2.案由:合同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瑞。
被告人:王志强。
辩护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人:陆巧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英;审判员:王爱芳、储晨洁。
6.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志强、陆巧云与苏荣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宜兴市屺亭街道骏马花园5幢506室的1套拆迁安置房出售给苏荣强,并将该房屋的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件以及房屋钥匙交给了苏荣强,苏荣强支付人民币12万元。5月中旬,被告人王志强、陆巧云谎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件已经遗失,又与邵旦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了邵旦华,骗得其支付的房款人民币16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志强、陆巧云的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第
二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强系主犯、被告人陆巧云系从犯,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四款、第
二十七条
、第
六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志强、陆巧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1)对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害人系邵旦华,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与邵旦华进行房屋交易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房屋已交付,邵旦华并无损失;(2)认定被告人王志强与苏荣强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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