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
【释义】
审判实践中,行使检验义务的验货人并非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以外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因此便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对此,本条规定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区分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之合同
其共性在于合同中均含有第三人约款,但根本性的区别在于第三人的地位不同,在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而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合同中,第三人没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二、注意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中被指令人的地位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的“被指令人”,既可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次买受人,也可以是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如仓储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买受人与被指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正确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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