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第168条规定的样品买卖中标的物品质判断标准和依据的规定。样品买卖中标的物品质应当以双方订立样品买卖合同时所确认的样品品质为准,但是在合同履行时如果样品实际品质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应当明确以何者为当事人确认的样品品质。具体而言:(1)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没有变化的,以合同履行时样品实际品质作为双方所确认的品质。(2)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有变化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作为双方所确认的品质。(3)双方对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变化与否存在争议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作为双方确认的品质。
【释义】
样品买卖便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直观地了解标的物状况,有利于买受人快速确定标的物,也有利于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检验工作的进行。总之,采用样品买卖方式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在某些商品的买卖中是很好的交易手段。《合同法》第168条、第169条对样品买卖进行了规定,实践中采用样品买卖订立合同的情形也并不鲜见。样品买卖中买卖双方在确定样品后有时还按照《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对样品质量进行文字说明,此时如果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那么出卖人最终交付的标的物就不可能既符合样品质量又符合文字说明,而最多只能与其中一种标准相符,那么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就很难判断,此时必须明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标准究竟是样品还是文字说明。《合同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条司法解释就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适用】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外观及品质未发生变化的理解
要准确把握本条司法解释中“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的含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的,应以文字说明为准。该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是一致的,但在合同履行时因样品品质发生变化导致其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此时就以文字说明为准。因为该文字说明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确认的品质,法律应当维护双方真实确认的该文字说明标准。
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在订立合同时就不一致,后来样品品质发生变化,变化后的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仍然不一致,此时表面上虽然符合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但是该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不一致并不是因为样品变化造成的,而是因为原先订立合同时就不一致,所以此时还不能简单地“以文字说明为准”。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样品品质的变化并没有导致其与文字说明不一致,该变化没有实际意义,可以视为样品品质未变化。在样品品质未变化的情形下样品品质还与文字说明不一致,这就应当参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前段的规定,即“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法院应当以原先样品的品质作为判断标的物品质的标准。比如订立合同时样品为红色,但文字说明描述为绿色,后来合同履行时样品变为黄色,该红色虽变为黄色,但合同订立时样品颜色即与文字说明不一致,前述颜色的变化与该不一致没有任何关系,此时仍应以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红色)为准。
二、注意买受人的违约救济问题
样品买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确认的标准时,买受人仍可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或其他违约责任。本条司法解释是为双方期望合同继续履行时确定标的物品质的标准。在违约方违约,而守约方不希望履行合同时,守约方可以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比如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确认的样品品质时,如果买受人不主张出卖人继续履行,而是依照《合同法》第94条主张解除合同或者第111条要求退货或减少价款的,也无不可。总之,不能以《合同法》第168条及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来限制买受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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